客車租賃契約書
本契約條款已於簽立前經承租人審閱完成。出租人(甲方)並應於簽約前,將契約內容逐條向承租人(乙方)說明,雙方謹簽訂書面契約,以憑信守。

契約當事人:出租人(以下簡稱甲方)及承租人(以下簡稱乙方)玆為出租租賃車輛(以下簡稱本車輛)乙事,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書。

本車輛及隨車配件、出車前車況圖、出車里程、租賃期間、租金計算及付款方式詳如正面所載,乙方簽妥本契約後,視為租賃車輛交付與驗收完畢。惟本車輛及隨車附件之所有權仍歸屬甲方,本契約僅係將本車輛及隨車附件在約定期間內租與乙方使用,乙方並不取得其他任何權利。在租賃期間內,乙方並非甲方任何目的之代理人,有關本車輛之任何零件或附件之修護或更換須經甲方事前核准。乙方於租賃期間內應依本合約給付甲方全部之租金與相關費用。如乙方為二人或二人以上時,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擔保方式:本票、信用卡預刷單,擔保品 。

本車輛每日平均行駛最高里程為400公里,逾最高里程者,每一公里加收3元累計,但每日加收金額不得逾一日租金之半數。乙方應依約定時間交還車輛,還車時間逾一小時者(不含一小時),每滿一小時按每日定價租金十分之一計算收費,逾期六小時以上者,以一日之租金計算收費。乙方於約定使用時間屆滿前交還車輛,且提前還車時間滿一日以上者,得請求甲方退還每滿一日部分之租金(遇連續假日不適用),但乙方享有天數折扣優惠者,甲方得先依實際使用日數重算租金後,再退還餘額。

本車輛使用燃料種類如本契約書正面所載,本車輛使用之燃料由乙方自備(乙方還車時,需以出車時給付的油量基準計算,剩餘之燃料不另退還),乙方並應購用合法銷售之燃料。乙方違反本條約定致車輛故障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車輛不得超載,並不得載送下列物品:(違反本項約定,甲方得終止租賃契約,並即時收回車輛,如另有損害或造成車輛污損、異味殘留、動物體毛殘留等,乙方同意支付賠償修復或清潔費用)
- 違禁品。
- 危險品。
- 不潔或易於污損車輛之物品。
- 不適宜隨車之動物類(可隨車之動物僅限裝於寵物箱之犬、貓、裝於小籠之鳥類及盛於小容器中之魚蝦等)。

乙方應在約定範圍內使用車輛並自行駕駛,不得使用於以下情況:(違反本項約定,甲方得終止租賃契約,並即時收回車輛,如另有損害,並得向乙方請求賠償全部損失)
- 擅交無合法汽車駕照之他人駕駛。
- 從事汽車運輸業行為(含收取明示或默示之報酬而攬載乘客或貨物)。
- 充作教練車。
- 用以推動或拖曳任何車輛或物體。
- 改造、供競賽或其他詴驗性目的。
- 為任何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違法目的之使用。
- 服用麻醉或迷幻藥物或酒醉駕車。
- 以詐欺或委虛偽陳述之方式向甲方取得本車輛。

租賃期間乙方應隨車攜帶駕駛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汽車出租單及行車執照以備查驗。乙方於租賃期間,因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有關罰鍰部分,由乙方負責繳清,如由甲方代為繳納者,乙方應負責償還。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等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有關牌照、行車執照或車輛被扣(禁止駕駛)部分,自被扣之日起至公路監理機關通知領回日止之租金(或營業損失)及衍生費用由乙方負擔。若甲方因此受有其他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本車輛,禁止轉租、出賣、設質、抵押、讓與擔保、典當車輛等行為。

本車輛發生擦撞或損毀,乙方應立即報案並通知甲方俾利向保險公司或肇事對方索賠。如未報案,其所衍生之責任及損失既由乙方負全責。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車輛修理期間租金及折舊費,如乙方怠於前項通知致喪失保險/索賠請求權時,所有之損害均由乙方負擔。前項折舊費,以修理費百分之三十計費,但車輛逾兩年者,以修理費百分之廿五計算。第一項情形,乙方如未經甲方許可擅自在外修護者,甲方得請求以原廠估價予以重修,乙方不得異議。

本車輛遺失或被盜者,乙方應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並通知甲方。

本車輛發生事故/車輛失竊或零件失竊時,乙方應協助處理,並提供所需資料及證件。乙方如有詐欺行為或提供虛偽報告者,視同違約,除應負擔法律責任外,應負擔所有衍生相關費用。

車輛使用期間如發現機件有異狀或在途中拋錨,應即通知甲方或至甲方指定之保修廠作緊急修護,甲方同意乙方等待車輛修復期間之時間得以延長時間補足之,免加計租金,除此之外乙方因車輛異常所造成之不便、時間損失及各種有形或無形之衍生損失,均不得要求甲方賠償。惟若車輛駛出一小時內或行駛二十公里內,機件發生故障者,乙方應立即通知甲方處理,並得要求換車,如甲方無車可供應時,乙方得要求解約,且雙方均不得要求對方任何賠償。但一般破胎或爆胎由乙方自行負責修復。

甲方應擔保租賃期間內本車輛合於約定使用狀態,如有違反,雙方得依物之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等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乙方欲續租本車輛者,應在甲方營業時間(9:00~21:00)內事先聯繫並取得甲方之同意,始為有效;乙方未依約繳租或未徵得甲方同意續租而逾期未繳租金時,該出租車輛無論在何時、何地被甲方發現,甲方得不管其車上有無人或物,乙方同意甲方免予報警,可逕行取回甲方所有之車輛,若因乙方未歸還甲方所有之車輛,經由車方委託協尋公司取回之費用應由乙方負擔,絕無異議。如車內物品有遺失或遭竊,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

承租人,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飲酒後不開車,及同條例第43條:不在道路上蛇行超速或以危險方式駕車,若擅自違規被舉發致車輛或牌照被扣,承租人願負法律責任及賠償一切損失。

乙方應依雙方事先(取車前)約定之還車地點(本契約書正面所載)還車,若未依約定還車地點還車時,乙方同意支付處理費用新台幣3,000元整(惟事先取得甲方同意者可依雙方約定之費用計價)。

因可歸責予乙方之事由致本車輛損壞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甲方同意乙方賠償金額最高以原車價為限(不含酗酒、不明車損或自撞,乙方自願負擔車輛損失而對方和解等類似情況),但不包含車輛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車輛修復(含失竊)期間內,乙方應照常繳付租金,在十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七十之租金;在十一日以上十五日以內,並應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六十之租金;在十六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五十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三十日為限,另乙方需支付修理費之百分之三十予甲方為車輛折舊費用。

乙方/付款人若以信用卡付款,即表示授權甲方,就費用以乙方/付款人名義處理信用卡收款單以供付款,並同意為甲方保留相當於到期應付費用之總額,亦同意授權甲方透過乙方/付款人之信用卡公司,向乙方/付款人收取各項罰單款項,乙方/付款人不得拒絕。

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本契約如有未訂事宜,依相關法令、習慣及誠信原則公平解決之。

甲方對乙方留存之個人資料依電腦負有保密義務,非經乙方書面同意,甲方不得對外揭露或為契約目的範圍外之利用,並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保護個人資料。

本契約一式兩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